《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办法包括总则、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发证、监督管理、罚则及附则等,共10章41条。 一、明确了行政许可制度,调整了发证主管部门 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办法》进一步强调了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同时调整了审查、发证的主体,将审查的主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调整为兽医主管部门,第三条规定:“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明确兽医主管部门为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发证机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管,实行许可与监管分离。 二、明确了审查发证范围,强化了事后监管 《办法》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本着尽量减少事前许可,加强事后监管的原则,抓住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和关键环节,明确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减少了许可的范围,扩大了事后监管。同时,设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内容更加科学合理,侧重于选址、布局、设施设备及相关的人员、制度等,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通过事后监管进行规范。 三、细化了动物防疫条件,规范了审查发证程序 《办法》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细化了各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具体要求,使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由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在《行政许可法》施行以前,审查发证程序简单,《办法》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审查发证的程序, 明确申请人和审查、发证机关的权利与义务,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注意了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衔接,增强了统一性 关于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距离问题,一是考虑到无害化处理场、动物隔离场处理或者隔离的,均可能是感染动物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根据《重大动物疫情条例》制定的《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规定,划定的疫区半径为3000米,本《办法》依此界定饲养场、养殖小区与上述场所的距离;二是很多动物疫病均能通过飞沫或者粉尘传播,一般来说,其传播距离均在 500米以内,因此界定饲养场、养殖小区与其他相关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距离500米以上,其中,考虑到《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已经界定诊疗场所距饲养场200米以上,本《办法》做了相应衔接。三是为避免周边场所发生疫情影响种畜禽场,对种畜禽场与相关场所的距离按照疫区的半径标准,界定为3000米,种畜禽场距离城镇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的距离扩大为 1000米。其他相关场所的距离均依此制定,并做好前后衔接。 《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衔接,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为了避免重复许可,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强化了监督管理,明确了法律责任 《办法》对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是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制度以及停业报告制度等。 同时,明确了违反动物防疫条件的具体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操作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