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日期:2017-05-19浏览次数: 字号:[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共9章53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三章产地检疫、第四章屠宰检疫、第五章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第六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第七章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第八章检疫监督和第九章罚则。

一、实施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二、细化了产地检疫出证要求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还规定了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检疫必须符合的条件,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强调了屠宰检疫要求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四、增加了动物产品分销出证内容

1、直接分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2、贮藏后分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明确乳(种)用动物检疫审批制度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六、新增了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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